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8號
- 抗告人
- 林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元江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參照)。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償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決定管收與否,除審查個案是否合乎上開管收法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有管收債務人之必要者,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持原法院100年9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87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卷宗稱系爭執行卷)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17日核發相對人應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58頁),相對人先後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1日及103年3月18日具狀報告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見系爭執行卷第70至112頁),抗告人認相對人係不實及虛偽之報告,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傳喚相對人到案據實報告財產及可供執行之所得,如有不實及虛偽之報告,請求訂期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及履行清償(見系爭執行事卷第113至118頁),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12日訊問相對人之同時,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132頁)。抗告人復於10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及履行清償之債務(見系爭執行卷第212至216頁),執行法院乃於103年11月7日核發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283至284頁),相對人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9日仍具狀陳報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見系爭執行卷第339至342頁、第373至375頁),抗告人則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9日具狀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管收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291至297頁、第403至406頁)。嗣經執行法院傳喚相對人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訊問,相對人當庭表示無法提供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之義務,抗告人復聲請管收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427頁)。原法院以: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資產情事,抗告人不能以相對人未依限履行債務,即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故相對人之現況核與管收之要件不符,以104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自應涵攝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在內。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2,300萬元本息),抗告人業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103年10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陳報其業於103年6月15日轉讓予第三人,有抗告人提出之該民事準備㈠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既已轉讓他人,卻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一再聲請法院管收相對人,其聲請管收之權利行使不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無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