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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告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告
廖元江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本文件自簽訂時即時生效,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與本文件有關的訴訟,在台北法院進行。本文件以中、英文書寫,但以中文本為準」,顯見兩造雖有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合意,然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甚明。復參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用以履行該協議書之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付款地即發票地均在我國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由本院管轄亦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核無不當。被告雖辯稱依兩造約定之真意,係指「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成共識」所生之訴訟,始在台北法院進行,本件所涉Joyce Services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股權紛爭,依約應適用前段約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云云。然細繹該條文義,全然無從得悉當事人有區別不同情形分別適用前、後段約定之意思,被告既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其片面解釋之結果。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有前揭合意管轄約定為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87、88年間侵占原告所有之Joyce公司股份,經原告發覺,被告自知理虧,遂於89年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1份,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予原告。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屆期後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僅能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迄今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按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如數給付。被告雖作抵銷抗辯,然查被告對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1,200萬元債權,與原告無涉,自不能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即認得抵銷,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相互讓步」或「終止爭執」,與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之要件不符;實則原告已取得出賣Joyce公司股份之股款,被告並未侵占其股份,亦未積欠原告其他款項,兩造並無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成共識」之爭執,根本欠缺成立和解之要件,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並無原告所謂和解協議之請求權。

㈡況且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同意簽訂上開協議,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97年度重上字第395號等判決認定在案。即認不構成脅迫,兩造間既無相互欠款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屬真意保留,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此外,原告又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基上可知,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依原告於另案(案號為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中所提答辯狀及附表,可知原告自承除有13筆數額共計6,553萬8,000元、美金2,023.7元之借款未找到付款明細外,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亦仍積欠被告1,200萬元,已足抵銷本案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訴外人戴吉慶見證下,於89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1紙,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予原告收執,惟經到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又原告已以同上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紙本票,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協議書、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可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債務,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本票所示數額4,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如屬有效,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

1.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係以兩造間並無「相互欠款」之爭執存在,亦未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達止訟定紛之結果,核與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定義不符等語為辯。然姑不論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而該協議書第2條亦確實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包含本件原告請求應於90年2月2日前給付之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協議書究否屬於民法債編所稱之和解契約,應不影響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本件4,000萬元之義務。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原告當時向被告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被告負責籌辦成立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於招股書上有關原告在Joyce公司已全數轉讓被告之記載為不實,致被告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戴吉慶擬定協議內容,經兩造簽名確認等情,為被告於另案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履行契約事件所自承,亦為證人戴吉慶於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㈠第166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內容,係先記載股份轉讓之事,再記載原告確認及承認不再享有任何有關與Joyce公司、華聯控股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之股份權益之項目,足見被告確因該協議書,受有澄清股份轉讓並無不法,藉以解免刑責之利益,原告亦因而取得2億5,000萬元之對價,換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著眼於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讓步及原告放棄對被告股權爭執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訴追及追索,堪予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屬和解契約無誤,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顯非可取。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亦均為相同認定,益徵其明。

2.被告又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又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故該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草擬後,始交由訴外人戴吉慶,整個協議時間長達4、5個鐘頭,最後協議內容才由被告打好交予戴吉慶轉交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戴吉慶於另案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卷㈠第72頁),可知系爭協議內容係由被告居於主動地位,經充分考慮後擬定並提出,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另稱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個人真意保留而無效一節,應以原告對此虛偽情事亦屬明知為必要。然除原告已明確否認知悉以外,依證人戴吉慶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案件中所為證言:定稿前被告有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但伊認為原告不會同意,所以未寫等語(參見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足見即使被告自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其不利,而無意受此拘束,亦僅係其內心意思而已,並未表明予原告知悉,原告更非相與而為虛偽之表示,自難謂為通謀虛偽表示意思,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末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因原告當時欲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被告負責承辦成立之華聯控股公司,於招股書上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為免華聯控股公司因而不能如期上市,遂願給付2億5,00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而公司股票欲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法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投資大眾之權益,是原告就股份之持有與否與被告有所爭執,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3.基上,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依該協議書第2條:被告應於90年2月2日前給付原告4,000萬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為有理由。

4.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付款期限為90年2月2日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上開4,000萬元加計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其可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併予准許。

㈡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雖以原告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萬8,000元、美金2,023.7元,及致和公司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等兩筆債權,行使抵銷抗辯。惟查:

1.被告就原告積欠其借款6,553萬8,000元、美金2,023.7元一節,無非係以原告在另案即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案件中所提答辯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原告於該狀中雖自認有上開借款存在,惟該等債權成立日期均在86年至88年間,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揭:「基於林慶文與廖元江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廖元江現向林慶文支付一筆250,000, 000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別付款...」、第3條亦明定:「林慶文同意廖元江以前訂立或簽署其內容與本文件不一致的任何協議和文件無效和被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合意由被告給付2億5,000萬元方式達成和解,被告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仍有前揭債權而為抵銷,自非有據。

2.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債務1,200萬元一節,雖據提出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細繹該函乃針對訴外人致和公司與被告間債務清理所寄發,與原告無涉,被告逕以該函主張原告已自認有上開債務存在,顯非可採。

3.是以,被告以前揭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89年1月24日所訂之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上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故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金額(新台幣元)│發票人    │ 到  期  日 │ 票   號  │
├──┼─────────┼─────┼──────┼─────┤
│ ⒈ │    5,000萬元     │嘉聯皮革貿│ 89年2月2日 │BB0000000 │
│    │                  │易有限公司│            │          │
├──┼─────────┼─────┼──────┼─────┤
│ ⒉ │    2,000萬元     │同上      │89年3月31日 │BB0000000 │
├──┼─────────┼─────┼──────┼─────┤
│ ⒊ │    1,000萬元     │同上      │ 89年7月2日 │BB0000000 │
├──┼─────────┼─────┼──────┼─────┤
│ ⒋ │    1,000萬元     │同上      │ 89年8月2日 │BB0000000 │
├──┼─────────┼─────┼──────┼─────┤
│ ⒌ │    1,000萬元     │同上      │ 89年9月2日 │BB0000000 │
├──┼─────────┼─────┼──────┼─────┤
│ ⒍ │    1,000萬元     │同上      │89年10月2日 │BB0000000 │
├──┼─────────┼─────┼──────┼─────┤
│ ⒎ │    2,500萬元     │同上      │89年11月2日 │BB0000000 │
├──┼─────────┼─────┼──────┼─────┤
│ ⒏ │    2,500萬元     │同上      │89年12月2日 │BB0000000 │
├──┼─────────┼─────┼──────┼─────┤
│ ⒐ │    4,000萬元     │同上      │ 90年2月2日 │BB0000000 │
├──┼─────────┼─────┼──────┼─────┤
│ ⒑ │    5,000萬元     │同上      │ 90年8月2日 │BB0000000 │
├──┼─────────┴─────┴──────┴─────┤
│合計│ 2億5,00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