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小麒麟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佳玲
- 相對人
- 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素蜜
吳太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15,000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聲字第462 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及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