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及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下稱黃順義)及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 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及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0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其對相對人黃順義之工程款75萬1,019 元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翔公司部分,因聲請未獲本案勝訴判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富翔公司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富翔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是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