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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

聲請人
翔鷹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相對人
賴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之餘額,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無不合。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062號返還定金事件執行扣押並收取4,963,631元在案,是目前僅餘36,369元可茲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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