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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73號

聲請人
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照
相對人
黃金堆即鴻大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3號、97年度北簡字第30192 號、96年度裁全字第8383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為SY0000000 之支票聲請假處分,既已取得確認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即堪認相對人無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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