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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弘昇
相對人
奕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懷芝
相對人
陳天佑
相對人
相對人兼上
相對人
一法定代理人 周懷芝
相對人
陳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08號准許在案,且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以宜蘭中山郵局第00039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四張等件,惟未提出供擔保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或啟封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提出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執行標的物登記謄本,並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尚未全數清償而未啟封。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確已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無從審認支付命令之內容是否與假扣押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且倘聲請人若主張其關於假扣押請求已提起支付命令,並獲得全部裁准,自得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本件提存物,顯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顯不符前開二、所示訴訟終結之要件,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二、判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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