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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21號

聲請人
豪利來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美蘭
相對人
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龍溪
相對人
相對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龍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聲請鈞院定25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宗龍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90號、96年度裁全字第14684 號(含執全卷)、97年度存字第26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5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0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分別於97年3 月12日、98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8 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龍溪及相對人吳宗龍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臺南地院函、板橋地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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