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昶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岸
- 相對人
-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6,728 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已繳納之裁判費為29,081元(19,2 16+9,865 )、證人旅費為530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303元,並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返還,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42,050 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0萬元;相對人並應再返還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2,685元。
四、次查本件先行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之797,303 元(47,303+750,000),其訴訟費用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即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178 元【(797,303/2,886,728 )X29,611 =8,1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為2,045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6,133 元(8,178-2,045 )。則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為24,353元【〈(29,611-8,178)+ (32,685)〉X45 %=24,353】,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9,765元。相對人負擔部分合計即為26,398元(2,045+24,353=306,20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