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曾顯宗、尤豊順、陳君毅
- 原告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相 對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相 對 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㈢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九,餘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908元。 (二)次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44,862元及43,882元。另聲請人亦支出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45,000元, 相對人則支出鑑定人旅費5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合 計為139,274元【計算式:44,862元+43,882元+5,000元+45,000元+530元=139,274元】。 (三)再查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4,862元。 (四)是依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9,908元由被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29,310元【計算式:29,908元98%=29,3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98元【計算式:29,908元 -29,310元=59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第一審關 於命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29,310元,為上級審所廢棄。 (五)承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29,31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9,274元由旭田 實業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九即 151,726元【計算式:(29,310元+139,274元)9/10=168,584元9/10=151,726元】,餘16,858元【計算式:168,584元-151,726元=16,858元】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六)復查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並未主張及釋明其就該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是依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5,863元【計算式:151,726元2=75,863元】。 (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44,86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0,725元【計算式:75,863元+44,862元= 120,72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89,274元【計算 式:43,882元+530元+44,862元=89,274元】,餘 31,451元【計算式:120,725元-89,274元=31,451元】 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45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5,863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 ,餘75,863元【計算式:75,863元-0元=75,863元】則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86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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