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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1號

聲請人
桓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日寶
相對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4,913元、證人旅費4,306元,合計為62,494元(計算式:23,275+34,913+4,306=62,494)。依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號訴訟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494元(計算式:62,494×92%=57,494(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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