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椿亮
- 相對人
- 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
- 相對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淳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4,169 元,嗣聲請人於100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9,17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變更為4,581 元【5,510X(419,172/504,169 )=4,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10 元-4,581元=929 元自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9,661 元(第一審裁判費4,581+複丈費5,080 = 9,66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 元經核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