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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04號

聲請人
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森
法定代理人
張鵬
法定代理人
許慧萍
相對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752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5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57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59號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0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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