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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47號

聲請人
葆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奕
聲請人
吳炯基
共同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7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000 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77號、97年度存字第4796號、98年度金字第1 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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