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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相對人
黃鳴棟
相對人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顯連
法定代理人
程鵬飛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相對人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法定代理人
程楚秋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相對人
王令一

      王令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令一、王令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自97年5 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 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96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96年度執全字第746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440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臺灣板橋及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王令一、王令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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