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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53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玉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伯郊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破產人
郭立力
人即破產人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對人
即破產人
王令一
即破產人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對人
即破產人
王令台
即破產人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林昱樹原名: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郭立力住臺中市○區○○街12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16號3樓」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即破產人郭立力住臺中市○區○○街12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16號3樓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住臺北市○○區○○路3段120號3樓之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郭立力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並於100年1月17日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卷附上開二裁定影本以佐。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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