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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62號

聲請人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相對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相對人
廖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復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8號、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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