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3號
- 聲請人
- 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賓
- 相對人
- 陳徐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零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10,800 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0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