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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04號

聲請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相對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

1、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805,587元,並支出裁判費2,761,637元及鑑定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1,500,000元、證人旅費5,426元【計算式:1,778元+530元+1,316元+1,802元=5,426元】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

2、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330,697,21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668,39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3,247元【計算式:2,761,637元-2,668,390元=93,247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3、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4,174,446元【計算式:(2,668,390元+530元)+(1,500,000元+5,426元+100元)=2,668,920元+1,505,526元=4,174,446元】

(二)次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94,660,059元,並支出裁判費845,096元。

(三)惟查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112,875元及3,192,037元【計算式:1,924,393元+1,267,644元=3,192,037元】。

(四)再查:

1、相對人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3,104,341元。

2、聲請人則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1號裁定)。

(五)準此:

1、就未被廢棄部分即:

(1)本訴中323,198,113元【計算式:330,697,210元-7,499,097元=323,198,113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94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079,784元【計算式:4,174,446元(323,198,113元330,697,210元)=4,079,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2,284,679元【計算式:4,079,784元56%=2,284,679元】,餘1,795,105元【計算式:4,079,784元-2,284,679元=1,795,10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反訴亦應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94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反訴訴訟費用845,096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2、其餘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3,192,03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207,537元【計算式:(4,174,446元-4,079,784元)+112,875元=94,662元+112,875元=207,537元】,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3)第三審訴訟費用3,154,341元【計算式:3,104,341元+50,000元=3,154,34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683,690元【計算式:2,284,679元+845,096元+3,192,037元+207,537元+3,154,341元=9,683,69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8,647,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426元+100元+845,096元+3,192,037元+3,104,341元=8,647,000元】,餘1,036,690元【計算式9,683,690元-8,647,000元=1,036,690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6,69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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