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亮丞、梁清輝
-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橋樑印刷機材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溫蘭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橋樑印刷機材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橋樑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清輝 人 相 對 人 溫蘭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32號、97年度裁全字第9392號、97年度執全字第3066號、99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0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東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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