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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顯連
法定代理人
程鵬飛
任佩珍
相 對 人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王霞雲
郭立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王雲霞」應更正為「王霞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將原聲請人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足資為憑。是聲請人於101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霞雲」於前開裁定誤載為「王雲霞」,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是上開裁定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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