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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74號

聲請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相對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鄭瑞珠

人           159.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59號事件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624號、99年度存字第2345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聲請人撤回,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曹鄭瑞珠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842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8505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曹鄭瑞珠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624號所卷附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此屬於首揭後段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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