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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48號

聲請人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相對人
許祐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21元;再者,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已繳納裁判費1,665元,依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432元(計算式:1,665×86%=1,432(採四捨五入計算))。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53元(計算式:28,621+1,432=30,0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4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