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97號
- 上訴人
- 許祐瑄
- 被上訴人
- 許陳玉秀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委任該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否則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之查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