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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70號

聲請人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相對人
葉立芳

      錢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9號、96年度存字第5735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82號及98年度訴字第941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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