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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07號

聲請人
陸兆瑞
相對人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4萬9,727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8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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