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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 原告
    莊國雄即莊洪足之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莊國雄即莊洪足之承. 莊文財即莊洪足之承. 莊龍山即莊洪足之承. 莊惠美即莊洪足之承. 相 對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 對 人 許韡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韡毅、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韡毅、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嘴、莊國雄、莊文財、莊龍山、莊惠美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許韡毅、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莊洪足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8元、郵票費680元 及鑑定費13,080元,合計為40,508元【計算式:26,748元+680元+13,080元=40,508元】;被告即相對人亦支出證人 旅費1,802元及鑑定人旅費530元,合計2,332元【計算式: 530元+1,802元=2,332元】。惟兩造皆不服本院判決而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由上訴人莊洪足及許韡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計算式:28,972元+12,920元= 41,892元】及10,410元【計算式:8,760元+1,650元= 10,410元】。上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洪足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故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95,142元【計算式:(40,508 元+2,332元)(一審)+(41,892元+10,410元)(二審及追加)=42,840元(一審)+52,302元(二審及追加)=95,142元】,由上訴人莊嘴、莊國雄、莊文財、莊龍山、莊惠美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9,514元【計算式:95,142元10=9,5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85,628元【計算式:95,142元 -9,514元=85,628元】由許韡毅、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惟上訴人莊嘴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4日死亡 ,復經本院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從而,莊嘴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莊國雄、莊文財、莊龍山、莊惠美,依法上揭法條及說明,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82,400元【計算式:40,508元+41,892元=82,400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514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72,886元整【計算式:82,400元-9,514元= 72,8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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