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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岡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0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包括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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