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劉彩琴 相 對 人 將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將圓企業有限公司、邱惠瑜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