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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耀卿
相對人
歐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歐素勳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9萬2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39號、95年度裁全字第7725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因尚有其他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無從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陳稱已對假扣押債務人歐耀卿、歐耀仁、林荷華取得未執行之證明,並經聲請人撤回對上開三人於本件之聲請,茲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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