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相 對 人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945號民 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216萬7,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7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