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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中華民國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楊進添
相對人
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大
相對人
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成原名呂理民.
相對人
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40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宇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均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76號、8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及歷審卷、99年度司聲字第673號、99年度司聲1472號卷宗審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宇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1685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0000043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1077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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