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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即代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李建寬
相對人
即被代位人
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棠
相對人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月嬌
法定代理人
馮嘉慧
法定代理人
劉春成
法定代理人
劉子碩原名劉錫卿.
法定代理人
劉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代位人)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萬2,73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聯友公司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因聲請人(即代位人)與相對人聯友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聯友公司願給付51萬2,73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係聯友公司之債權人,由於聯友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遭鈞院駁回後(本院99年度審司聲841號),對於後續擔保金之取回已停止法律追訴程序,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先代位聯友公司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沛公司)行使權利,而承沛公司未行使,爰依法代位聯友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及本院通知相對人承沛公司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承沛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7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8174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18911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7號、97年度存字第423號、97年度執全字第237號、97年度執全字第74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515號、99年度司聲字第762號、98年度審全聲字第749號及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確係相對人聯友公司之債權人,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聯友公司聲請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聯友公司聲請撤回,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承沛公司於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聯友公司聲請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相對人聯友公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8802號函、板橋地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4288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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