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葉福林 王葉月琴 賴武宗 楊碧珠 林秉豪 林宗龍 林秀芬 林郁娟 相 對 人 谷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仟貳佰張(每張壹仟股),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034萬1,472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仟貳佰張(每張壹仟股)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8號、94年度存字第2702號、95年度存字第713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838號、9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94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