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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楊廣榮
相對人
富生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2,700元,其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950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其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8,925元,合計繳納14,875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因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將聲明減縮為50萬元,故減縮請求部分(即4萬2,700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171元(計算式:(42,700÷542,700)×14,875=1,1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確定為13,704元(計算式:14,875-1,170=13,705),並依民事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執行費4,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之意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中,於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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