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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
林永吉
相對人
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5,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32號、99年度存字第136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99年度司聲字第8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1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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