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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聯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慈
法定代理人
吳孟螢 原住高雄.
相對人
陳英棠

      劉瀚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聯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銨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91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聯銨公司之法定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39號、97年度存字第37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280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函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2379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板院輔重簡文字第027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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