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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朱健志
相對人
人 1
相對人
楊佳蕙

      朱健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9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1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915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23 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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