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得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惜玫
- 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 相對人
- 車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遠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萬1,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70號及其歷審卷、98年度存字第430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1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6號廢棄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2379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