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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請人
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霞
相對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660元及1萬8,429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3萬5,209元。又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件依歷審卷附資料,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萬8,298元(計算式:34,660+18,429+35,209=88,298),其中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7萬5,053元(計算式:88,298×0.85=75,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裁判費3萬5,209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萬9,844元(計算式:75,053-35,209=39,8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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