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蔡岳樺
- 相對人
- 普森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越生
- 相對人
- 王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普森實業有限公司、陳越生、王麗芬所提存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0 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97年度裁全字第5649號、97年度北簡字第38690 號、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354號、97年度執全字第925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普森實業有限公司、陳越生、王麗芬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普森實業有限公司、陳越生、王麗芬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依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690 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規定,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是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