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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
劉玉英
聲請人
劉小英
相對人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劉玉英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901044號),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劉小英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901045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查本件相對人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2790號函廢止登記,因其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27825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其惟一董事吳健裕為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璞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茲因聲請人業經鈞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99年度北全字第13號及99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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