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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霖
相對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
法定代理人
郭筱莉
法定代理人
鍾菊金
法定代理人
温明豐
法定代理人
向欽明
相對人
郭筱莉

      鍾菊金

      温明豐

      向欽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筱莉、鍾菊金、温明豐、向欽明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31,650 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08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49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臺南、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是以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曹天、郭筱莉、鍾菊金、温明豐、向欽明為清算人,亦即郭筱莉、鍾菊金、温明豐、向欽明並非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亦非94年度存字第3426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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