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少文
- 代理人
- 薛少偉
- 相對人
-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朝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就其所受假執行之損害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判、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16號、100年度取字第633號、第147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訴訟,且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收取本件擔保金10萬4,876元,此有執行名義、扣押及收取命令附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16號及100年度取字第633號卷宗可稽,應認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次查本件擔保金復經相對人另案執行收取68萬7,557元(詳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16號及100年度取字第1471號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32萬7,567元(計算式:1,120,000-104,876-687,557=327,567),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