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相對人
- 新霸王別雞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蘭即林秋豪之.
林漢威即林秋豪之.
林承緯即林秋豪之.
兼法定代理 廖淑惠兼林焜煌之.
人
林建志兼林焜煌之.
林柏全即林焜煌之.
林威龍即林焜煌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霸王別雞餐廳有限公司、林焜煌(已歿)、廖淑惠、林建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26號、93年度執全字第645 號、99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卷宗審核,經查相對人新霸王別雞餐廳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 月2 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00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自應以其全體股東林焜煌(已歿)、廖淑惠、林柏全、林秋豪(已歿)、林建志為清算人。次查林秋豪已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春蘭、林漢威、林承緯,其清算事務即應由李春蘭、林漢威、林承緯行之;林焜煌亦於93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惠、林威龍、林建志、林柏全,則其清算事務亦應由其繼承人廖淑惠、林威龍、林建志、林柏全行之。則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即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新霸王別雞餐廳有限公司、廖淑惠、林威龍、林建志、林柏全、李春蘭、林漢威、林承緯行使權利,渠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