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王永龍、夏智賢
- 當事人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龍、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代 理 人 吳佳龍 相 對 人 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夏智賢 相 對 人 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 富田記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智賢、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5號、99年度裁全字第1692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部分廢棄確定無訛,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全部撤回,且該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智賢、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智賢、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觀之,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富田記子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另對該相對人已為合法之行使權利通知,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富田記子之聲請於法尚有未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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