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陳文州 相 對 人 巨德堡生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5,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 字第2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2號、96年度存字第260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01號、99年度全聲字第42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971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 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27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