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何雪 相 對 人 高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及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