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無惑
- 聲請人
- 揚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居隆
- 相對人
- 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香杏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堯
- 相對人
- 簡秀妲
黃柏棠
魏楨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魏楨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魏楨真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惟經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魏楨真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魏楨真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即已出境,並於97年10月28日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6329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魏楨真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簡秀妲、黃柏棠現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3巷21號」、「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3號10樓之1」,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郵寄上開地址無法送達之證明,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簡秀妲、黃柏棠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另查相對人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橋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橋屋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對橋屋公司郵寄通知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橋屋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4段107 號5樓」郵寄,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橋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香杏及吳思堯(橋屋公司登記之董事陳清庚於97年9月5日死亡,自非清算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橋屋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亦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