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桂州
- 原告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99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42號、98年度存字第230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9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12月9月催告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於第三 人王友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尚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尚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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